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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好检打联动和行刑衔接机制 办好畜产品质量安全案件——吉林省畜牧综合执法典型案件通报

  • 发布时间:2023-02-15 10: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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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随着“治违禁 控药残 促提升”三年行动工作不断深入,各级畜牧(农业农村)部门对禽蛋等重点监测品种抽检数量和频次不断增加,打击力度不断加大,畜产品质量安全形势整体向好,整体合格率99.4%,有力保障了人民群众畜产品消费安全。但与此同时,各级农业(畜牧)综合执法部门在监督抽检中仍能检出产蛋期不得使用药物,暴露出个别蛋鸡养殖场户在兽药使用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和法律意识,甚至存在乱用、滥用等问题。省畜牧业管理局整理了相关案件,通报如下,供各地在实际办案中参考。

  2022年11月,省级第二次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检中,在吉林市某养殖场抽取的鸡蛋样品中检出产蛋期不得使用药物“金刚烷胺”,省局启动“检打联动”机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请当地农业综合执法部门对此开展调查执法。吉林市农业农村局充分发挥属地管理责任,派出农业综合执法支队第一时间进行现场排查取证。经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初步认定养殖场户存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各级建立的“行刑衔接”机制,将案件及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当地公安机关受理了此案件。

  新修订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不得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农业投入品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禁止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法律法规的出台和机制的建立,为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和执法工作提供了有力支撑。各地畜牧(农业农村)部门要熟练运用相关法律法规,扎实开展执法办案工作,用好检打联动和行刑衔接机制,完善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筑牢畜产品质量安全防线,不断提升全省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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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好检打联动和行刑衔接机制 办好畜产品质量安全案件——吉林省畜牧综合执法典型案件通报

  近年来,随着“治违禁 控药残 促提升”三年行动工作不断深入,各级畜牧(农业农村)部门对禽蛋等重点监测品种抽检数量和频次不断增加,打击力度不断加大,畜产品质量安全形势整体向好,整体合格率99.4%,有力保障了人民群众畜产品消费安全。但与此同时,各级农业(畜牧)综合执法部门在监督抽检中仍能检出产蛋期不得使用药物,暴露出个别蛋鸡养殖场户在兽药使用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和法律意识,甚至存在乱用、滥用等问题。省畜牧业管理局整理了相关案件,通报如下,供各地在实际办案中参考。

  2022年11月,省级第二次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检中,在吉林市某养殖场抽取的鸡蛋样品中检出产蛋期不得使用药物“金刚烷胺”,省局启动“检打联动”机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请当地农业综合执法部门对此开展调查执法。吉林市农业农村局充分发挥属地管理责任,派出农业综合执法支队第一时间进行现场排查取证。经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初步认定养殖场户存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各级建立的“行刑衔接”机制,将案件及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当地公安机关受理了此案件。

  新修订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不得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农业投入品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禁止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法律法规的出台和机制的建立,为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和执法工作提供了有力支撑。各地畜牧(农业农村)部门要熟练运用相关法律法规,扎实开展执法办案工作,用好检打联动和行刑衔接机制,完善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筑牢畜产品质量安全防线,不断提升全省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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