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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公告

通知公告

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关于印发《致全省畜禽养殖企业、场(户)告知书》的通知

  • 发布时间:2026-05-15 10: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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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省畜禽养殖主体(场、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现将打击畜禽养殖环节制售、添加、使用“瘦肉精”等违禁物质违法行为的相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主体责任
  作为畜禽养殖主体(场、户),对制售、添加、使用“瘦肉精”等违禁物质违法行为负有主体责任,需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严禁在畜禽养殖、运输等过程中违法添加、使用“瘦肉精”等违禁物质;严禁收购、贩运、屠宰饲喂“瘦肉精”等违禁物质的畜禽,以及销售、加工含“瘦肉精”等违禁物质的畜禽产品。
  二、法定义务
  1.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主体应建立健全养殖档案。如实记录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检疫、免疫、消毒情况;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畜禽粪污收集、储存、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情况;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2.自觉接受畜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积极配合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检查抽检工作。
  3.养殖场(小区)、养殖户饲养全周期禁止使用克伦特罗、莱克多巴胺、沙丁胺醇等“瘦肉精”类物质;酒石酸锑钾、氯霉素、硝基呋喃类等农业农村部公告明令禁止的药物;汞制剂、孔雀石绿、类固醇激素等有毒有害物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中违规添加兽用抗菌药、“非药品冒充药品”等隐性添加物质。超范围、超剂量、超时限使用兽药和不执行休药期规定,违规使用假劣兽药、人用药品和未经批准为兽药的物质,以及违规使用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标签、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三、法律责任
  1.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六条进行处罚。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农产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条进行处罚。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农产品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没收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对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3.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进行处罚。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没收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4.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进行处罚。责令改正,并对饲喂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进行处罚。责令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
  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进行处罚。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进行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8.生产、销售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畜禽;超剂量、超疗程、超范围使用允许类兽药,不执行休药期,造成兽药残留严重超标;饲料、饮水中超限量、超规范添加饲料添加剂、微量元素,致重金属(铅、镉、砷、汞)超标的呢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9.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四、案例分享
  2025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7件检察机关依法惩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涉及保健品、牛肉、中药等与百姓生活密切相关的食品药品,其中一例非法添加“瘦肉精”案。2022年10月至2023年10月,王某某在肉牛养殖中故意添加“瘦肉精”(克伦特罗),还帮助他人购买使用,经检测,王某某及其关联养殖场的肉牛均检出“瘦肉精”。2024年10月,法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10年、罚金33万元。
  五、违法举报
  欢迎积极举报在畜禽养殖、收购、贩运、屠宰等过程中制售、添加、使用“瘦肉精”等违禁物质的违法犯罪行为,相关部门对举报人信息严格保密(举报电话:96603)。
  请全省各畜禽养殖主体(场、户)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切实履行畜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共同维护食品安全。若有违反,必将依法严肃查处,绝不姑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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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关于印发《致全省畜禽养殖企业、场(户)告知书》的通知

  全省畜禽养殖主体(场、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现将打击畜禽养殖环节制售、添加、使用“瘦肉精”等违禁物质违法行为的相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主体责任
  作为畜禽养殖主体(场、户),对制售、添加、使用“瘦肉精”等违禁物质违法行为负有主体责任,需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严禁在畜禽养殖、运输等过程中违法添加、使用“瘦肉精”等违禁物质;严禁收购、贩运、屠宰饲喂“瘦肉精”等违禁物质的畜禽,以及销售、加工含“瘦肉精”等违禁物质的畜禽产品。
  二、法定义务
  1.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主体应建立健全养殖档案。如实记录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检疫、免疫、消毒情况;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畜禽粪污收集、储存、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情况;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2.自觉接受畜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积极配合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检查抽检工作。
  3.养殖场(小区)、养殖户饲养全周期禁止使用克伦特罗、莱克多巴胺、沙丁胺醇等“瘦肉精”类物质;酒石酸锑钾、氯霉素、硝基呋喃类等农业农村部公告明令禁止的药物;汞制剂、孔雀石绿、类固醇激素等有毒有害物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中违规添加兽用抗菌药、“非药品冒充药品”等隐性添加物质。超范围、超剂量、超时限使用兽药和不执行休药期规定,违规使用假劣兽药、人用药品和未经批准为兽药的物质,以及违规使用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标签、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三、法律责任
  1.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六条进行处罚。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农产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条进行处罚。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农产品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没收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对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3.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进行处罚。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没收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4.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进行处罚。责令改正,并对饲喂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进行处罚。责令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
  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进行处罚。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进行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8.生产、销售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畜禽;超剂量、超疗程、超范围使用允许类兽药,不执行休药期,造成兽药残留严重超标;饲料、饮水中超限量、超规范添加饲料添加剂、微量元素,致重金属(铅、镉、砷、汞)超标的呢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9.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四、案例分享
  2025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7件检察机关依法惩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涉及保健品、牛肉、中药等与百姓生活密切相关的食品药品,其中一例非法添加“瘦肉精”案。2022年10月至2023年10月,王某某在肉牛养殖中故意添加“瘦肉精”(克伦特罗),还帮助他人购买使用,经检测,王某某及其关联养殖场的肉牛均检出“瘦肉精”。2024年10月,法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10年、罚金33万元。
  五、违法举报
  欢迎积极举报在畜禽养殖、收购、贩运、屠宰等过程中制售、添加、使用“瘦肉精”等违禁物质的违法犯罪行为,相关部门对举报人信息严格保密(举报电话:96603)。
  请全省各畜禽养殖主体(场、户)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切实履行畜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共同维护食品安全。若有违反,必将依法严肃查处,绝不姑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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