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动物检疫协检员管理,规范动物检疫协检行为,促进动物检疫工作开展,提升工作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省畜牧局对《吉林省动物检疫协检员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吉林省动物检疫协检员管理办法(修订稿)》。现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真诚希望有关人士提出修改意见和良好建议,如有意见请通过电子邮件反馈。
公示时间:2026年3月18日-2026年3月25日。
联系人:邹晶,联系电话:0431-89343836,邮箱:shengsuojianyike@163.com。
附件:吉林省动物检疫协检员管理办法(修订稿)
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
2026年3月18日
附件
吉林省动物检疫协检员管理办法
(修订稿)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检疫协检员管理,规范动物检疫协检行为,有效防范动物疫病传播风险,维护动物、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及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协检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检疫协检(以下简称协检),是指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检疫工作需要,确定专人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
本办法所称动物检疫协检员(以下简称协检员)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审核认定,并经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的兽医相关人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协检工作的统筹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科学核定官方兽医和协检员人数,积极协调本级人民政府配备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和协检员,明确工作职责和工作范围。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由兽医社会化服务机构承接协检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协检员管理制度,保障检疫工作条件。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动物检疫协检活动的实施及协检员资格审核认定、培训、考核和业务指导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协检员应具备条件:
(一)具有下列专业资质或条件之一:
1.取得执业兽医师或助理执业兽医师资格的;
2.备案的乡村兽医;
3.具有助理兽医师或助理畜牧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
4.具有畜牧兽医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备同等学历水平;
5.养殖大县特聘动物防疫专员、兽医社会化服务机构人员;
6.从事2年以上畜牧兽医相关工作人员;
7.在兽医社会化服务组织任职的经纪人、司机。
(二)热爱动物检疫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心;
(三)遵纪守法、爱岗敬业,作风正派;
(四)未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
(五)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培训,并通过考试。
第七条 协检员遵循自愿申请、属地初审、培训、考核、认定、备案的流程。
(一)申请。有意愿从事协检工作的人员,本人或所在单位(机构)向属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出申请,提交《吉林省动物检疫协检员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和相关资质材料。
(二)认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初审,初审通过后组织开展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动物检疫专业技术、职业道德等相关培训。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明确协检员的工作区域范围,并将认定的协检员信息录入动物检疫管理系统。
(三)备案。考试合格的,报属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协检员应当熟悉和掌握《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检疫规程等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的相关知识。
第九条 协检员按照区域内官方兽医指派,实施以下工作:
(一)协助开展产地检疫工作。到现场或指定地点核实信息,按照检疫规程查验强制免疫记录等材料和畜禽标识,开展临床健康检查。查验承运单位(个人)、运输车辆及驾驶员的备案等情况。
(二)协助开展屠宰检疫工作。协检员须在驻场官方兽医监督下,按照检疫规程对待宰动物进行宰前检查(核对信息和临床检查)和同步检疫。
(三)及时准确地做好检疫工作记录、信息和资料上报等工作。
(四)官方兽医交办的其他与检疫相关的工作。
第十条 协助开展产地检疫时,协检员在接受官方兽医指派任务后,应在1小时内到达查验现场。协检员可提前查验申报材料及动物健康状况。经现场查验符合要求后,货主可在3日内向官方兽医正式申报检疫。
第十一条 产地检疫环节中,协检员应接受官方兽医每周至少一次的现场巡查抽查。官方兽医可依据3日内有效的现场查验结果,依法依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屠宰检疫环节中,驻场官方兽医应加强监督,对协检行为实施有效监管。
第十二条 协检员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应立即向官方兽医或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由官方兽医或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协助采取防控措施。
第十三条 协检员发现动物饲养场、动物屠宰加工场等有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行为的,应立即向官方兽医或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由官方兽医或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协检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动物检疫规程以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有关管理规定和官方兽医的指派;
(二)如实填报协检情况,对协检结果负责;
(三)协检员不得出具检疫受理通知单(不予受理通知单)、检疫处理通知单和动物检疫证明等行政许可相关文书;
(四)协检员协助开展检疫工作时,不得向申报人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利用协检员身份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协检员以其他身份提供与检疫无关的服务,是否收取费用可与服务对象自行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检员的配备和管理,督导本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规范开展协检员培训及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加强协检员培训及考核,定期组织协检员进行法律法规和检疫业务培训,对协检员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并将培训、考核结果及时报送至本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督促协检员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严格遵守检疫程序、客观反映协检结果。对履职不到位的协检员,经核实后取消其协检员资格,并上报本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取消备案。
第十六条 协检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解除认定,终止协检员资格:
(一)因身体原因不适宜协检工作或离开协检工作岗位的;
(二)不如实报送检疫信息,伪造协检结果;
(三)不按规定接受培训或考核不合格的;
(四)有违规违纪行为,被行政处理处罚的;
(五)不服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官方兽医管理的;
(六)利用协检员身份或在协检工作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对未建立档案、佩戴耳标实施检疫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和动物检疫规程行为的。
第十七条 协检员调整变更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及时在动物检疫管理系统上变更协检员信息。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特别是畜牧养殖大县,应积极协调本级政府部门加强经费保障,标准可参照当地村防疫员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建立协检员奖惩机制,对在动物检疫工作中表现优异的协检员,应予以奖励。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兽医社会化服务机构对协检员应当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负责解释,办法中所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指负责畜牧兽医工作的畜牧(农业农村)局(中心)。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吉林省动物检疫协检员管理办法(试行)》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