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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

  • 发布时间:2015-02-1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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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做好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完善发布机制,保证政府信息发布的权威性、规范性和一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要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沟通渠道。

  第四条 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政府信息,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发布有关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报请批准后方可发布,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五条 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在文件上署名的行政机关均负有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申请公开该政府信息。

  第六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公开该政府信息前,应当与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七条 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发出的征求意见公文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名称和文号、内容描述、产生日期、发布机构等基本情况;

  (二)需沟通协调的事项;

  (三)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依据;

  (四)其他有关内容。

  第八条 征求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时,被征求意见行政机关在回复期限内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公开该政府信息。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九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该政府信息可能对公共权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由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应进行信息发布协调而未经协调直接发布信息;

  (二)擅自发布信息,并拒绝其他行政机关的异议、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不按照信息发布协调意见发布信息的;

  (四)发现其他行政机关擅自发布信息而不提出异议的;

  (五)其他违反本制度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本制度省畜牧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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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

  第一条 为做好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完善发布机制,保证政府信息发布的权威性、规范性和一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要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沟通渠道。

  第四条 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政府信息,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发布有关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报请批准后方可发布,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五条 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在文件上署名的行政机关均负有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申请公开该政府信息。

  第六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公开该政府信息前,应当与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七条 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发出的征求意见公文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名称和文号、内容描述、产生日期、发布机构等基本情况;

  (二)需沟通协调的事项;

  (三)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依据;

  (四)其他有关内容。

  第八条 征求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时,被征求意见行政机关在回复期限内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公开该政府信息。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九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该政府信息可能对公共权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由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应进行信息发布协调而未经协调直接发布信息;

  (二)擅自发布信息,并拒绝其他行政机关的异议、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不按照信息发布协调意见发布信息的;

  (四)发现其他行政机关擅自发布信息而不提出异议的;

  (五)其他违反本制度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本制度省畜牧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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