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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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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办法

  • 发布时间:2015-02-0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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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增强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信力,保障公民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保证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公开,是指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机关各处室及直属各单位依照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办法的规定向社会公众或者提出申请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依照本办法规定享有要求政府信息公开、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全面、真实、及时、便民、合法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第七条  本办法由省畜牧业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要内容

第八条  凡与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均应主动公开或者依法申请公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正在调查、处理过程中的不适宜公开的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政府信息中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机构的设置和调整;
(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
(三)畜牧业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其完成情况;
(四)重大工作部署、改革措施和重大决策;
(五)实施的行政许可、审批、处罚、强制及其他行政职权的法律依据、受理条件、办理程序、时限、结果以及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 
(六 )财政预算、决算情况;
 (七)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结果;
(八)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置情况;
(九)服务承诺、便民措施及投诉处理途径;
(十)贯彻落实中央有关农村政策情况;
(十一)其他社会公众关注与群众利益相关的政府信息;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

第十条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的不同特点,采用与该内容相适应,便于公众及时知晓和理解的形式,公开相关行政事项。
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必须注重实效,有利于监督,防止形式主义,注意勤俭节约。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在办公场所设置政务公开栏;
(二)在政府网站、开设政府信息公开专栏;
(三)通过政务公开栏、公开办事指南、办事须知等形式公开;
(四)服务咨询电话;
(五)通畅信访渠道,实施领导接待日制度,定期组织领导干部开门接访,建立健全与群众密切相关的部门接待日制度;
(六)其他便于公众知晓和理解的形式。

第四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

第十二条  根据本办法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的规定,编制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向社会公布。
政府信息目录包括公开的事项、期限和形式等内容。
政府信息目录在公布前,应经本级政府信息公开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  政府信息目录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适时调整和更新。
第十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属日常性工作的,应定期公开相关信息;属阶段性工作的,应逐段公开相关信息;属临时性工作的,应随时公开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对事关全局、涉及公众切身利益及公众普遍关心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中动态公开和决策实施结果公开。
第十六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于信息生成后15日内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公开的,公开时间不得迟于信息生成后30日内。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应按上述时限要求及时更新。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提供除主动公开、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的其他政务信息,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或口头提出申请。口头申请的,应作好记录。
第十八条  收到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后应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形给予答复处理: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告知申请人获知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告知不予公开依据和理由;
(三)属于依申请可以公开的,应按规定程序向其公开该政府信息;
(四)申请人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告知其联系方式;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告知申请人;
(六)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应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九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可以当场答复的,应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自申请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答复,不予提供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和法律救济途径。。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或者不相关的,可以要求相关政府公开义务人予以更改。经审查属实的,应及时更改;不予更改的,应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二十一条  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
对阅读有障碍的残疾申请人,应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二条  可公开的政府信息免费向社会公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选择以邮寄、传真等形式索取政府信息,或者要求提供复制、打印服务的,对可公开的信息,应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但可以向申请人收取符合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三条  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直接或间接提供。
第五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保障

第二十四条  局成立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局办公室 ,具体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二十五条 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责任人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

                               2012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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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增强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信力,保障公民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保证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公开,是指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机关各处室及直属各单位依照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办法的规定向社会公众或者提出申请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依照本办法规定享有要求政府信息公开、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全面、真实、及时、便民、合法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第七条  本办法由省畜牧业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要内容

第八条  凡与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均应主动公开或者依法申请公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正在调查、处理过程中的不适宜公开的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政府信息中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机构的设置和调整;
(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
(三)畜牧业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其完成情况;
(四)重大工作部署、改革措施和重大决策;
(五)实施的行政许可、审批、处罚、强制及其他行政职权的法律依据、受理条件、办理程序、时限、结果以及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 
(六 )财政预算、决算情况;
 (七)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结果;
(八)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置情况;
(九)服务承诺、便民措施及投诉处理途径;
(十)贯彻落实中央有关农村政策情况;
(十一)其他社会公众关注与群众利益相关的政府信息;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

第十条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的不同特点,采用与该内容相适应,便于公众及时知晓和理解的形式,公开相关行政事项。
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必须注重实效,有利于监督,防止形式主义,注意勤俭节约。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在办公场所设置政务公开栏;
(二)在政府网站、开设政府信息公开专栏;
(三)通过政务公开栏、公开办事指南、办事须知等形式公开;
(四)服务咨询电话;
(五)通畅信访渠道,实施领导接待日制度,定期组织领导干部开门接访,建立健全与群众密切相关的部门接待日制度;
(六)其他便于公众知晓和理解的形式。

第四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

第十二条  根据本办法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的规定,编制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向社会公布。
政府信息目录包括公开的事项、期限和形式等内容。
政府信息目录在公布前,应经本级政府信息公开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  政府信息目录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适时调整和更新。
第十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属日常性工作的,应定期公开相关信息;属阶段性工作的,应逐段公开相关信息;属临时性工作的,应随时公开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对事关全局、涉及公众切身利益及公众普遍关心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中动态公开和决策实施结果公开。
第十六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于信息生成后15日内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公开的,公开时间不得迟于信息生成后30日内。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应按上述时限要求及时更新。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提供除主动公开、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的其他政务信息,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或口头提出申请。口头申请的,应作好记录。
第十八条  收到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后应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形给予答复处理: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告知申请人获知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告知不予公开依据和理由;
(三)属于依申请可以公开的,应按规定程序向其公开该政府信息;
(四)申请人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告知其联系方式;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告知申请人;
(六)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应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九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可以当场答复的,应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自申请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答复,不予提供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和法律救济途径。。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或者不相关的,可以要求相关政府公开义务人予以更改。经审查属实的,应及时更改;不予更改的,应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二十一条  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
对阅读有障碍的残疾申请人,应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二条  可公开的政府信息免费向社会公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选择以邮寄、传真等形式索取政府信息,或者要求提供复制、打印服务的,对可公开的信息,应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但可以向申请人收取符合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三条  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直接或间接提供。
第五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保障

第二十四条  局成立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局办公室 ,具体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二十五条 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责任人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

                               2012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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