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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工作的通知

  • 发布时间:2017-06-2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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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牧医发〔2017〕161号
 
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关于进一步
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畜牧业管理局,长白山管委会环资局:
近期,省局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落实责任从严执法,确保全省不发生“两个安全”重大事件的通知》,已就非法经营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提出了明确要求,针对我省当前部分地方存在无证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畜禽养殖企业非正规渠道采购自用兽用生物制品、以及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管理混乱等问题,为进一步细化兽用生物制品整治内容,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全省兽用生物制品经营、使用监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履职尽责,严格落实属地管理责任
兽用生物制品是动物防疫工作的重要物质基础,事关动物疫病防控效果,事关生物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各级畜牧业管理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兽用生物制品监管工作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认真落实属地管理责任,依法履行监管职能,加大监管力度,保障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健康开展。
二、严格执行兽药GSP,进一步加强经营环节治理
强制免疫兽用生物制品属国家免费供应的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药品,任何动物疫病防控机构、兽药经营企业、畜禽养殖企业和个人,不得销售。任何从事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经营活动的单位(企业)或个人,必须符合兽药GSP有关条件,依法取得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经销商只能将所代理的产品销售给使用者,不得销售给其他兽药经营企业;不得经营未经委托的其他企业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未经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委托,兽药经营企业不得经营兽用生物制品;不得以技术服务、代购代销等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畜禽养殖企业(户)、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单位,采购的兽用生物制品只能自用,不得转手销售。
三、严格落实兽药使用规定,进一步加强使用环节监管
符合条件的畜禽养殖企业向农业部指定的兽药生产企业采购自用的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应当将采购的品种、生产企业、数量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业管理部门备案。凡不备案的,因使用自购兽用生物制品造成畜禽死亡的损失,由畜禽养殖企业承担;给生物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造成危害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要加强兽用生物制品备案监督检查,指导畜禽养殖企业辩假识假、科学使用兽生物制品,杜绝非法兽用生物制品进入使用环节。
四、严格执法检查,积极开展兽药市场专项整治
各级畜牧业管理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积极组织开展本辖区兽用生物制品经营、使用专项执法检查活动,依法查处经营假劣禁、走私、无证经营、超范围经营、转手销售、无二维码追溯信息或追溯信息不全以及记录不真实等违法违规行为;国家指定的生产企业不得将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销售给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符合条件的养殖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凡养殖场(户) 、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转手销售兽用生物制品的,或者兽药经营者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均按无证经营处理,从重进行处罚。
请各市(州)畜牧业管理局将辖区开展兽用生物制品专项执法检查工作情况,于7月28日前报省局兽医药政处。
 
 
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
2017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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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工作的通知

吉牧医发〔2017〕161号
 
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关于进一步
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畜牧业管理局,长白山管委会环资局:
近期,省局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落实责任从严执法,确保全省不发生“两个安全”重大事件的通知》,已就非法经营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提出了明确要求,针对我省当前部分地方存在无证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畜禽养殖企业非正规渠道采购自用兽用生物制品、以及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管理混乱等问题,为进一步细化兽用生物制品整治内容,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全省兽用生物制品经营、使用监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履职尽责,严格落实属地管理责任
兽用生物制品是动物防疫工作的重要物质基础,事关动物疫病防控效果,事关生物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各级畜牧业管理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兽用生物制品监管工作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认真落实属地管理责任,依法履行监管职能,加大监管力度,保障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健康开展。
二、严格执行兽药GSP,进一步加强经营环节治理
强制免疫兽用生物制品属国家免费供应的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药品,任何动物疫病防控机构、兽药经营企业、畜禽养殖企业和个人,不得销售。任何从事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经营活动的单位(企业)或个人,必须符合兽药GSP有关条件,依法取得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经销商只能将所代理的产品销售给使用者,不得销售给其他兽药经营企业;不得经营未经委托的其他企业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未经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委托,兽药经营企业不得经营兽用生物制品;不得以技术服务、代购代销等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畜禽养殖企业(户)、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单位,采购的兽用生物制品只能自用,不得转手销售。
三、严格落实兽药使用规定,进一步加强使用环节监管
符合条件的畜禽养殖企业向农业部指定的兽药生产企业采购自用的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应当将采购的品种、生产企业、数量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业管理部门备案。凡不备案的,因使用自购兽用生物制品造成畜禽死亡的损失,由畜禽养殖企业承担;给生物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造成危害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要加强兽用生物制品备案监督检查,指导畜禽养殖企业辩假识假、科学使用兽生物制品,杜绝非法兽用生物制品进入使用环节。
四、严格执法检查,积极开展兽药市场专项整治
各级畜牧业管理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积极组织开展本辖区兽用生物制品经营、使用专项执法检查活动,依法查处经营假劣禁、走私、无证经营、超范围经营、转手销售、无二维码追溯信息或追溯信息不全以及记录不真实等违法违规行为;国家指定的生产企业不得将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销售给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符合条件的养殖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凡养殖场(户) 、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转手销售兽用生物制品的,或者兽药经营者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均按无证经营处理,从重进行处罚。
请各市(州)畜牧业管理局将辖区开展兽用生物制品专项执法检查工作情况,于7月28日前报省局兽医药政处。
 
 
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
2017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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