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网站!

首页>政府信息公开>政府信息公开专栏>发展规划

当前位置:

首页

 > 

发展规划

发展规划

关于印发《吉林省畜禽屠宰行政执法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

  • 发布时间:2016-12-21 00:00:00
  • 作者:
  • 来源:
  • 字号【
  • 分享

吉牧质发〔2016〕293 号

关于印发《吉林省畜禽屠宰行政执法
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畜牧业管理局,长白山管委会环资局:
为全面提高依法行政能力,促进畜禽屠宰行政管理部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改善经济发展法制环境,确保全省畜牧行业健康发展,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制定了《吉林省畜禽屠宰行政执法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
                            2016年12月5日

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办公室                  2016年12月5日印发


吉林省畜禽屠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参考执行标准(试行)

一、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
(一)关于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本条自由裁量执行标准:
1、对违反本条规定,首次违法,情节轻微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
2、对违反本条规定,首次违法,涉案数量较大,积极配合案件处理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罚款。
3、对违反本条规定,同一个行为两次以上违法,涉案数量较大、未造成后果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4倍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15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7500元罚款.
4、对于违反本条规定,同一个行为两次以上违法,涉案数量大、影响重大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7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从重处罚。
5、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参照1-4的标准处罚。
  7、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二)关于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本条自由裁量执行标准:
1、违反本条规定,首次违法,违反本条一款规定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2、违反本条规定,首次违法,违反本条两款规定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的罚款;
3、违反本条规定,同一行为两次以上违法,但积极配合案件处理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配合案件处理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4万元的罚款;
4、违反本条规定三款(含三款)以上的,情节严重,影响严重,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从重处罚,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反本条规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关于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自由裁量执行标准:
1、违反本条规定,首次违法,情节轻微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
2、违反本条规定,首次违法,涉案数量较大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罚款;
3、违反本条规定,同一行为两次以上违法,涉案数量较大,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10万元罚款;
4、违反本条规定,同一行为两次以上违法,涉案数量大,情节严重,不配合案件处理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10万元罚款;
5、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6、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于第二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本条自由裁量执行标准:
1、违反本条规定,首次违法,情节轻微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罚款;
2、违反本条规定,首次违法,涉案数量较大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4倍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罚款;
3、违反本条规定,首次违法,涉案数量大,影响严重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4-5倍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2万元;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10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1-2万元罚款;
3、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按照1-2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4、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5、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关于第二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本条自由裁量执行标准:
1、违反本条规定,首次违法,涉案数量少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3万元罚款;
2、违反本条规定,首次违法,涉案数量较大,未造成后果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反本条规定,两次以上违法,涉案数量较大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5、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六)关于第三十条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自由裁量执行标准:
1、对违反本条规定,首次违法,涉案数量少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的罚款。
2、违反本条规定,首次违法,涉案数量较大,未造成后果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条规定,两次以上违法,涉案数量较大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
(一)关于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畜禽屠宰许可证擅自屠宰畜禽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屠宰的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本条自由裁量执行标准:
1、对违反本条规定,首次违法,情节轻微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屠宰的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
2、对违反本条规定,首次违法,涉案数量较大,积极配合案件处理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屠宰的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3、对违反本条规定,同一个行为两次以上违法,涉案数量较大、未造成后果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屠宰的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4、对于违反本条规定,同一个行为两次以上违法,涉案数量大、影响重大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关于第二十三条
畜禽屠宰厂(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设备设施陈旧、老化等原因达不到原有设立条件要求,不能保证肉品质量的,责令停止屠宰活动,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畜禽屠宰许可证。
本条自由裁量执行标准:
1、有任一项达不到原有设立条件要求的,责令停止屠宰活动,限期改正;
2、对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畜禽屠宰许可证。
(三)关于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以及屠宰加工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责令立即停止屠宰活动,没收违反规定屠宰的畜禽、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畜禽屠宰许可证。
本条自由裁量执行标准:
1、违反本条规定,首次违法,情节轻微的,责令立即停止屠宰活动,没收违反规定屠宰的畜禽、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
2、违反本条规定,首次违法,涉案数量较大的,责令立即停止屠宰活动,没收违反规定屠宰的畜禽、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条规定,首次违法,涉案数量大,影响严重的,责令立即停止屠宰活动,没收违反规定屠宰的畜禽、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违反本条规定,两次以上违法,涉案数量大,造成影响的,没收违反规定屠宰的畜禽、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的罚款,吊销畜禽屠宰许可证。
(四)关于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按照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畜禽的;
(二) 未按照检验规程和标准进行肉品品质检验的;
(三) 肉品品质检验未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的;
(四) 肉品品质检验结果未按规定登记保管的。
本条自由裁量执行标准:
1、违反本条规定,首次违法,违反本条任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2、违反本条规定,首次违法,违反本条任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的罚款;
3、违反本条规定,首次违法,违反本条任两款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本条规定三款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5、违反本条规定,同一行为两次以上违法,处以2000元的罚款。
(五)关于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畜禽屠宰厂(场)出厂(场)的畜禽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本条自由裁量执行标准:
1、违反本条规定,首次违法,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
2、违反本条规定,两次以上违法或涉案数量较大的,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关于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畜禽屠宰厂(场)未按规定处理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自由裁量执行标准:
1、违反本条规定,首次违法,情节轻微的,责令限期处理,并处以三千元罚款;
2、违反本条规定,首次违法,涉案数量较大的,责令限期处理,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本条规定,首次违法,涉案数量较大,责令限期处理没有进行处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本条规定,同一行为两次以上违法或涉案数量大、影响大的,责令限期处理,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5、违反本条规定,同一行为两次以上违法或涉案数量大、影响大的,责令限期处理未及时处理的,并处以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关于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运输畜禽产品未使用专用运载工具或者运载方式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自由裁量执行标准:
1、违反本条规定,首次违法,运输畜禽产品未使用专用运载工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2、违反本条规定,首次违法,运输畜禽产品使用了专用运载工具,但运载方式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条规定,两次以上违法或涉案数量大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关于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出厂(场)的种公母猪和晚阉猪肉品未加盖专用检验标志的,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肉品。
本条自由裁量执行标准:
1、违反本条规定,首次违法,责令立即改正,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2、违反本条规定,首次违法,涉案数量较大,责令立即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条规定,两次以上违法或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千元的罚款,并没收违法肉品。

 
打印 关闭

关于印发《吉林省畜禽屠宰行政执法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

吉牧质发〔2016〕293 号

关于印发《吉林省畜禽屠宰行政执法
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畜牧业管理局,长白山管委会环资局:
为全面提高依法行政能力,促进畜禽屠宰行政管理部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改善经济发展法制环境,确保全省畜牧行业健康发展,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制定了《吉林省畜禽屠宰行政执法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
                            2016年12月5日

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办公室                  2016年12月5日印发


吉林省畜禽屠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参考执行标准(试行)

一、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
(一)关于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本条自由裁量执行标准:
1、对违反本条规定,首次违法,情节轻微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
2、对违反本条规定,首次违法,涉案数量较大,积极配合案件处理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罚款。
3、对违反本条规定,同一个行为两次以上违法,涉案数量较大、未造成后果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4倍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15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7500元罚款.
4、对于违反本条规定,同一个行为两次以上违法,涉案数量大、影响重大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7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从重处罚。
5、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参照1-4的标准处罚。
  7、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二)关于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本条自由裁量执行标准:
1、违反本条规定,首次违法,违反本条一款规定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2、违反本条规定,首次违法,违反本条两款规定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的罚款;
3、违反本条规定,同一行为两次以上违法,但积极配合案件处理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配合案件处理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4万元的罚款;
4、违反本条规定三款(含三款)以上的,情节严重,影响严重,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从重处罚,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反本条规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关于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自由裁量执行标准:
1、违反本条规定,首次违法,情节轻微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
2、违反本条规定,首次违法,涉案数量较大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罚款;
3、违反本条规定,同一行为两次以上违法,涉案数量较大,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10万元罚款;
4、违反本条规定,同一行为两次以上违法,涉案数量大,情节严重,不配合案件处理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10万元罚款;
5、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6、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于第二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本条自由裁量执行标准:
1、违反本条规定,首次违法,情节轻微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罚款;
2、违反本条规定,首次违法,涉案数量较大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4倍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罚款;
3、违反本条规定,首次违法,涉案数量大,影响严重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4-5倍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2万元;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10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1-2万元罚款;
3、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按照1-2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4、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5、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关于第二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本条自由裁量执行标准:
1、违反本条规定,首次违法,涉案数量少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3万元罚款;
2、违反本条规定,首次违法,涉案数量较大,未造成后果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反本条规定,两次以上违法,涉案数量较大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5、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六)关于第三十条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自由裁量执行标准:
1、对违反本条规定,首次违法,涉案数量少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的罚款。
2、违反本条规定,首次违法,涉案数量较大,未造成后果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条规定,两次以上违法,涉案数量较大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
(一)关于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畜禽屠宰许可证擅自屠宰畜禽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屠宰的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本条自由裁量执行标准:
1、对违反本条规定,首次违法,情节轻微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屠宰的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
2、对违反本条规定,首次违法,涉案数量较大,积极配合案件处理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屠宰的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3、对违反本条规定,同一个行为两次以上违法,涉案数量较大、未造成后果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屠宰的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4、对于违反本条规定,同一个行为两次以上违法,涉案数量大、影响重大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关于第二十三条
畜禽屠宰厂(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设备设施陈旧、老化等原因达不到原有设立条件要求,不能保证肉品质量的,责令停止屠宰活动,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畜禽屠宰许可证。
本条自由裁量执行标准:
1、有任一项达不到原有设立条件要求的,责令停止屠宰活动,限期改正;
2、对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畜禽屠宰许可证。
(三)关于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以及屠宰加工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责令立即停止屠宰活动,没收违反规定屠宰的畜禽、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畜禽屠宰许可证。
本条自由裁量执行标准:
1、违反本条规定,首次违法,情节轻微的,责令立即停止屠宰活动,没收违反规定屠宰的畜禽、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
2、违反本条规定,首次违法,涉案数量较大的,责令立即停止屠宰活动,没收违反规定屠宰的畜禽、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条规定,首次违法,涉案数量大,影响严重的,责令立即停止屠宰活动,没收违反规定屠宰的畜禽、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违反本条规定,两次以上违法,涉案数量大,造成影响的,没收违反规定屠宰的畜禽、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的罚款,吊销畜禽屠宰许可证。
(四)关于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按照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畜禽的;
(二) 未按照检验规程和标准进行肉品品质检验的;
(三) 肉品品质检验未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的;
(四) 肉品品质检验结果未按规定登记保管的。
本条自由裁量执行标准:
1、违反本条规定,首次违法,违反本条任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2、违反本条规定,首次违法,违反本条任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的罚款;
3、违反本条规定,首次违法,违反本条任两款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本条规定三款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5、违反本条规定,同一行为两次以上违法,处以2000元的罚款。
(五)关于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畜禽屠宰厂(场)出厂(场)的畜禽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本条自由裁量执行标准:
1、违反本条规定,首次违法,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
2、违反本条规定,两次以上违法或涉案数量较大的,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关于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畜禽屠宰厂(场)未按规定处理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自由裁量执行标准:
1、违反本条规定,首次违法,情节轻微的,责令限期处理,并处以三千元罚款;
2、违反本条规定,首次违法,涉案数量较大的,责令限期处理,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本条规定,首次违法,涉案数量较大,责令限期处理没有进行处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本条规定,同一行为两次以上违法或涉案数量大、影响大的,责令限期处理,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5、违反本条规定,同一行为两次以上违法或涉案数量大、影响大的,责令限期处理未及时处理的,并处以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关于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运输畜禽产品未使用专用运载工具或者运载方式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自由裁量执行标准:
1、违反本条规定,首次违法,运输畜禽产品未使用专用运载工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2、违反本条规定,首次违法,运输畜禽产品使用了专用运载工具,但运载方式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条规定,两次以上违法或涉案数量大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关于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出厂(场)的种公母猪和晚阉猪肉品未加盖专用检验标志的,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肉品。
本条自由裁量执行标准:
1、违反本条规定,首次违法,责令立即改正,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2、违反本条规定,首次违法,涉案数量较大,责令立即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条规定,两次以上违法或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千元的罚款,并没收违法肉品。

 
网站访问量统计:
总计: 昨日: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地图

友情链接:  吉林省人民政府 | 农业农村部

版权所有: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     地址:长春市人民大街1486号     备案号:吉ICP备05001602号

联系方式:0431-88906861     网站标识码:2200000029     公安备案号:220102020006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