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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管理办法

  • 发布时间:2016-03-2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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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牧畜发〔2016〕37号
 
关于印发《吉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审核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畜牧业管理局,长白山管委会环资局:
根据农业部2015年10月30日发布的《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的相关规定,本着继续简政放权的原则,省局对2015年下发的《吉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改完善,并在征求各市、县畜牧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吉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联系人:迟俊杰
联系电话:0431-88906891
 
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
2016年3月16日
吉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审核发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生产经营。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经过选育、具有种用价值、适于繁殖后代的畜禽及其卵子(蛋)、胚胎、精液等遗传材料。
第四条 家畜遗传材料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农业部2015年10月30日发布的《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执行,本办法不再具体规定。
第二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条件
第五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实行分级管理。(一)省级发放权限
1.种猪场:参与国家审定品种培育的育种场、地方品种资源场、全国猪联合育种协作组成员单位,单一品种基础母猪存栏300头以上;从国外引进种猪超过200头以上的原种场。
2.种肉牛场:参与国家审定品种培育的育种场、农业部认定的核心育种场,核心群存栏100头以上。
3.种奶牛场:从国外引进种牛且基础母牛存栏1000头以上。
4.种羊场:参与国家审定品种培育的育种场以及从国外引进种羊的种羊场,基础母羊存栏1000只以上。
5.种禽场:从国外引进祖代肉种鸡、蛋种鸡且存栏1万只以上;从国外引进种鸭、种鹅且存栏5000只以上。
6.种兔场:从国外引进种兔且基础母兔存栏3000只以上。
7.种马场:从国外引进种马且基础母马存栏80匹以上。
8.种貂狐貉场:从国外引进种兽且基础母兽存栏1万只以上。
9.种蜂场:农业部认定的基因库且存栏500群以上。
(二)市级发放权限
1.种猪场:基础母猪存栏500头以上。
2.种肉牛场:基础母牛存栏300头以上。
3.种奶牛场:基础母牛存栏500头以上。
4.种羊场:基础母羊存栏600只以上。
5.种禽场:父母代肉种鸡、蛋种鸡存栏2万只以上,种鸭、种鹅存栏3000只以上。
6.种兔场:基础母兔存栏2000只以上。
7.种鹿场:基础母鹿存栏400只以上。
8.种马场:基础母马存栏40匹以上。
9.种貂狐貉场:基础母兽存栏5000只以上。
10.种蜂场:种群存栏200群以上。
11.种鸽场:存栏5000对以上。
12.单独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和胚胎的单位。
(三)县级发放权限
1.种猪场:基础母猪存栏300头以上,种公猪站存栏采精种公猪30头以上。
2.种肉牛场:基础母牛存栏100头以上。
3.种奶牛场:基础母牛存栏300头以上。
4.种羊场:基础母羊存栏300只以上。
5.种禽场:父母代肉种鸡、蛋种鸡存栏1万只以上,种鸭、种鹅存栏1500只以上。
6.种兔场:基础母兔存栏1000只以上。
7.种鹿场:基础母鹿存栏200只以上。
8.种貂狐貉场:基础母兽存栏3000只以上。
9.种鸽场:存栏3000对以上。
10. 家畜人工授精站(点)和孵化场。
第六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品种、来源符合以下要求: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
(二)从国内引进的种畜禽有供种单位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供种单位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引进种畜的还应当有供种单位出具的种畜系谱。
(三)从国外引进的种畜禽有法定授权机构提供的系谱资料和检疫合格证明。
第七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其基础设施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场址的地势、交通、通讯、能源和防疫隔离条件良好,生产区与生活区和办公区隔离分开,水源充足,洁净无污染。   
(二)生产区清洁道和污染道分设,有粪污排放处理设施和场所,符合环保要求。   
(三)种畜禽舍布局合理、生产工艺及设备配套齐全。   
(四)种牛场和种羊场应有足够的放牧场或饲料地。
(五)具有资料档案室、疫病诊断室,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
第八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其防疫条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疫病监测制度和合理的免疫程序。
(二)无一、二类动物疫病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动物疫病。
(三)场内设有畜禽隔离舍及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符合其他法定的防疫要求。
第九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其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申请省级发证的种畜禽场,技术人员的数量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并具有1名以上具有高级畜牧兽医职称的技术人员。
(二)申请市、县发证的种畜禽场,技术人员的数量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并具有1名以上畜牧兽医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职称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第十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其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原种场应建立育种核心群,制定并实施包括选育方法、配种制度及生产性能测定等内容的种畜禽选育计划。
(二)原种场的种公畜不少于6个家系,种畜基础群的公畜达到特级或者一级,母畜达到一级,三代系谱清楚,并开展良种登记。
(三)种畜禽应保持合理的更新率,其中猪年更新率达25%以上,鸡年更新率为100%,鸭、鹅年更新率50%以上,其他畜禽品种保持15%以上的年更新率。
(四)种畜禽质量符合本品种国家标准,国外引进品种参照供方提供的标准,建立科学饲养管理制度,采用先进的饲养工艺,建立完善的售后服务制度。
(五)种畜场有选种、选配、分娩、生长发育、系谱和兽医防疫及诊疗等记录,种奶牛场、种奶羊场还应当有泌乳记录;种禽场有开产日龄、产蛋数、受精率、孵化率和兽医防疫及诊疗等记录。
(六)按年度或者生产周期将以上各项记录资料装订成册并存档。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的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来源于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家畜遗传材料生产单位,或经批准从国外引进。
(二)技术负责人具有畜牧兽医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三)有贮存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专用设备和相应的质量检测仪器、设备包括液氮罐、显微镜、水浴锅等。
(四)有完善的遗传材料出入库、销售记录和售后服务制度。
第十二条 申请家畜人工授精站(点)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所在地畜牧部门繁育改良规划。
(二)使用冷冻精液的站点,使用的冷冻精液来源于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冷冻精液生产单位,或者经批准从国外引进的冷冻精液。
(三)使用鲜精的站点,采精种公畜应来源于取得市级以上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使用的精液质量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四)从事人工授精工作的人员应具有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
(五)具有完备的精液贮存、质量检测和人工授精所需的仪器设备。
(六)档案、配种记录等资料和规章制度齐全。
第十三条 申请孵化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种卵来源于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且无疫情的种禽场。
(二)技术负责人具有畜牧兽医中专以上学历,或具备相应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三)具有完善的种卵检疫、消毒、贮藏、孵化、出雏、种雏鉴别等生产工艺流程。
(四)具备相应的人员、设备、工具、车辆消毒设施和废气物处理设施。
(五)动物防疫条件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六)有完整、准确的生产、防疫、销售等记录和资料,售后服务制度健全。
第三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取得省级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畜牧业管理局提出申请,省畜牧业管理局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完成审批。
第十五条 申请取得市或县级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市或县级畜牧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或县级畜牧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和时限进行审批。
第十六条 省、市、县畜牧部门收到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审核受理,对不予受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省、市、县畜牧部门受理申请后,成立由种畜禽管理、畜牧兽医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专家组(人数3或5人),进行现场评审,提出评审意见。受理申请的畜牧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的法定条件和专家评审意见,做出许可决定。
第十八条 种畜禽场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审批表。
(二)申请报告,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详细说明。
(三)品种来源证明及系谱。
(四)动物防疫合格证。
(五)技术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学历证明。
(六)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 申请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审批表。
(二)申请报告,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详细说明。
(三)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来源证明。
(四)仪器设备清单。
(五)技术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学历证明。
(六)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 申请家畜人工授精站(点)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审批表。
(二)申请报告,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详细说明。
(三)精液和种畜来源证明。
(四)仪器设备清单。
(五)技术人员职称资格证明。
(六)站(点)所有者或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七)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一条 申请孵化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审批表。
(二)申请报告,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详细说明。
(三)种卵来源证明。
(四)动物防疫合格证。
(五)技术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学历证明。
(六)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二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场(厂)址、生产经营范围以及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日期等。生产经营范围应当注明具体品种(品系)和代次等详细内容。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一场一证,并按照全省统一编号办法编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报表制度,每半年由市、县畜牧部门向省畜牧业管理局报送许可证发放情况和种畜禽场生产经营情况。
第二十三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过期自动作废。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个人需要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由原发证机关重新审核发放。
第二十四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变更名称、地址、增加或者更换种畜禽品种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审核发放新证,其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不变。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且在有效期内的单位和个人,因停产、转产等原因不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应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种畜禽质量必须符合本品种国家标准;暂无国家标准的,参照行业标准执行;既无国家标准又无行业标准的,参照地方标准执行。国外引进的品种,参照供方提供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销售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其销售的商品代仔畜、雏禽的主要生产性能指标、免疫情况、饲养技术要求和有关咨询服务,并附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七条 发布种畜禽广告的,广告主应当提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注明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审定或者鉴定名称;对主要性状的描述应当符合该品种、配套系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五)销售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和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
第二十九条 销售种畜禽和商品代仔畜、雏禽,因质量问题给畜禽养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实行“谁审批、谁发证、谁负责”制度,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适合本州实际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2015年省局下发的《吉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办公室                  2016年3月1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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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管理办法

 
 
 
 
 
 
吉牧畜发〔2016〕37号
 
关于印发《吉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审核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畜牧业管理局,长白山管委会环资局:
根据农业部2015年10月30日发布的《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的相关规定,本着继续简政放权的原则,省局对2015年下发的《吉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改完善,并在征求各市、县畜牧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吉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联系人:迟俊杰
联系电话:0431-88906891
 
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
2016年3月16日
吉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审核发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生产经营。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经过选育、具有种用价值、适于繁殖后代的畜禽及其卵子(蛋)、胚胎、精液等遗传材料。
第四条 家畜遗传材料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农业部2015年10月30日发布的《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执行,本办法不再具体规定。
第二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条件
第五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实行分级管理。(一)省级发放权限
1.种猪场:参与国家审定品种培育的育种场、地方品种资源场、全国猪联合育种协作组成员单位,单一品种基础母猪存栏300头以上;从国外引进种猪超过200头以上的原种场。
2.种肉牛场:参与国家审定品种培育的育种场、农业部认定的核心育种场,核心群存栏100头以上。
3.种奶牛场:从国外引进种牛且基础母牛存栏1000头以上。
4.种羊场:参与国家审定品种培育的育种场以及从国外引进种羊的种羊场,基础母羊存栏1000只以上。
5.种禽场:从国外引进祖代肉种鸡、蛋种鸡且存栏1万只以上;从国外引进种鸭、种鹅且存栏5000只以上。
6.种兔场:从国外引进种兔且基础母兔存栏3000只以上。
7.种马场:从国外引进种马且基础母马存栏80匹以上。
8.种貂狐貉场:从国外引进种兽且基础母兽存栏1万只以上。
9.种蜂场:农业部认定的基因库且存栏500群以上。
(二)市级发放权限
1.种猪场:基础母猪存栏500头以上。
2.种肉牛场:基础母牛存栏300头以上。
3.种奶牛场:基础母牛存栏500头以上。
4.种羊场:基础母羊存栏600只以上。
5.种禽场:父母代肉种鸡、蛋种鸡存栏2万只以上,种鸭、种鹅存栏3000只以上。
6.种兔场:基础母兔存栏2000只以上。
7.种鹿场:基础母鹿存栏400只以上。
8.种马场:基础母马存栏40匹以上。
9.种貂狐貉场:基础母兽存栏5000只以上。
10.种蜂场:种群存栏200群以上。
11.种鸽场:存栏5000对以上。
12.单独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和胚胎的单位。
(三)县级发放权限
1.种猪场:基础母猪存栏300头以上,种公猪站存栏采精种公猪30头以上。
2.种肉牛场:基础母牛存栏100头以上。
3.种奶牛场:基础母牛存栏300头以上。
4.种羊场:基础母羊存栏300只以上。
5.种禽场:父母代肉种鸡、蛋种鸡存栏1万只以上,种鸭、种鹅存栏1500只以上。
6.种兔场:基础母兔存栏1000只以上。
7.种鹿场:基础母鹿存栏200只以上。
8.种貂狐貉场:基础母兽存栏3000只以上。
9.种鸽场:存栏3000对以上。
10. 家畜人工授精站(点)和孵化场。
第六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品种、来源符合以下要求: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
(二)从国内引进的种畜禽有供种单位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供种单位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引进种畜的还应当有供种单位出具的种畜系谱。
(三)从国外引进的种畜禽有法定授权机构提供的系谱资料和检疫合格证明。
第七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其基础设施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场址的地势、交通、通讯、能源和防疫隔离条件良好,生产区与生活区和办公区隔离分开,水源充足,洁净无污染。   
(二)生产区清洁道和污染道分设,有粪污排放处理设施和场所,符合环保要求。   
(三)种畜禽舍布局合理、生产工艺及设备配套齐全。   
(四)种牛场和种羊场应有足够的放牧场或饲料地。
(五)具有资料档案室、疫病诊断室,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
第八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其防疫条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疫病监测制度和合理的免疫程序。
(二)无一、二类动物疫病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动物疫病。
(三)场内设有畜禽隔离舍及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符合其他法定的防疫要求。
第九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其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申请省级发证的种畜禽场,技术人员的数量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并具有1名以上具有高级畜牧兽医职称的技术人员。
(二)申请市、县发证的种畜禽场,技术人员的数量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并具有1名以上畜牧兽医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职称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第十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其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原种场应建立育种核心群,制定并实施包括选育方法、配种制度及生产性能测定等内容的种畜禽选育计划。
(二)原种场的种公畜不少于6个家系,种畜基础群的公畜达到特级或者一级,母畜达到一级,三代系谱清楚,并开展良种登记。
(三)种畜禽应保持合理的更新率,其中猪年更新率达25%以上,鸡年更新率为100%,鸭、鹅年更新率50%以上,其他畜禽品种保持15%以上的年更新率。
(四)种畜禽质量符合本品种国家标准,国外引进品种参照供方提供的标准,建立科学饲养管理制度,采用先进的饲养工艺,建立完善的售后服务制度。
(五)种畜场有选种、选配、分娩、生长发育、系谱和兽医防疫及诊疗等记录,种奶牛场、种奶羊场还应当有泌乳记录;种禽场有开产日龄、产蛋数、受精率、孵化率和兽医防疫及诊疗等记录。
(六)按年度或者生产周期将以上各项记录资料装订成册并存档。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的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来源于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家畜遗传材料生产单位,或经批准从国外引进。
(二)技术负责人具有畜牧兽医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三)有贮存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专用设备和相应的质量检测仪器、设备包括液氮罐、显微镜、水浴锅等。
(四)有完善的遗传材料出入库、销售记录和售后服务制度。
第十二条 申请家畜人工授精站(点)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所在地畜牧部门繁育改良规划。
(二)使用冷冻精液的站点,使用的冷冻精液来源于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冷冻精液生产单位,或者经批准从国外引进的冷冻精液。
(三)使用鲜精的站点,采精种公畜应来源于取得市级以上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使用的精液质量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四)从事人工授精工作的人员应具有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
(五)具有完备的精液贮存、质量检测和人工授精所需的仪器设备。
(六)档案、配种记录等资料和规章制度齐全。
第十三条 申请孵化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种卵来源于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且无疫情的种禽场。
(二)技术负责人具有畜牧兽医中专以上学历,或具备相应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三)具有完善的种卵检疫、消毒、贮藏、孵化、出雏、种雏鉴别等生产工艺流程。
(四)具备相应的人员、设备、工具、车辆消毒设施和废气物处理设施。
(五)动物防疫条件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六)有完整、准确的生产、防疫、销售等记录和资料,售后服务制度健全。
第三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取得省级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畜牧业管理局提出申请,省畜牧业管理局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完成审批。
第十五条 申请取得市或县级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市或县级畜牧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或县级畜牧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和时限进行审批。
第十六条 省、市、县畜牧部门收到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审核受理,对不予受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省、市、县畜牧部门受理申请后,成立由种畜禽管理、畜牧兽医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专家组(人数3或5人),进行现场评审,提出评审意见。受理申请的畜牧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的法定条件和专家评审意见,做出许可决定。
第十八条 种畜禽场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审批表。
(二)申请报告,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详细说明。
(三)品种来源证明及系谱。
(四)动物防疫合格证。
(五)技术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学历证明。
(六)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 申请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审批表。
(二)申请报告,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详细说明。
(三)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来源证明。
(四)仪器设备清单。
(五)技术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学历证明。
(六)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 申请家畜人工授精站(点)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审批表。
(二)申请报告,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详细说明。
(三)精液和种畜来源证明。
(四)仪器设备清单。
(五)技术人员职称资格证明。
(六)站(点)所有者或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七)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一条 申请孵化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审批表。
(二)申请报告,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详细说明。
(三)种卵来源证明。
(四)动物防疫合格证。
(五)技术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学历证明。
(六)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二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场(厂)址、生产经营范围以及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日期等。生产经营范围应当注明具体品种(品系)和代次等详细内容。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一场一证,并按照全省统一编号办法编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报表制度,每半年由市、县畜牧部门向省畜牧业管理局报送许可证发放情况和种畜禽场生产经营情况。
第二十三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过期自动作废。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个人需要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由原发证机关重新审核发放。
第二十四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变更名称、地址、增加或者更换种畜禽品种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审核发放新证,其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不变。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且在有效期内的单位和个人,因停产、转产等原因不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应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种畜禽质量必须符合本品种国家标准;暂无国家标准的,参照行业标准执行;既无国家标准又无行业标准的,参照地方标准执行。国外引进的品种,参照供方提供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销售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其销售的商品代仔畜、雏禽的主要生产性能指标、免疫情况、饲养技术要求和有关咨询服务,并附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七条 发布种畜禽广告的,广告主应当提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注明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审定或者鉴定名称;对主要性状的描述应当符合该品种、配套系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五)销售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和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
第二十九条 销售种畜禽和商品代仔畜、雏禽,因质量问题给畜禽养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实行“谁审批、谁发证、谁负责”制度,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适合本州实际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2015年省局下发的《吉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办公室                  2016年3月1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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